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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甲、蓝某乙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濠检刑诉〔2020〕Z53号 

被告蓝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40512199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街**巷**号。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蓝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510199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街**号。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时多,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与陈某某等人在汕头市濠江区某某大酒店二楼歌舞厅喝酒时,与叶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在双方人员停止纠纷并下楼至汕头市濠江区某某大酒店门口空地准备离开时,刚好驾车前来搭载陈某某回家的同案犯蓝某丙(已判决)在得知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在该酒店歌舞厅喝酒时被人殴打后,心生气愤,欲寻报复,便从其驾驶的车上拿了一支伸缩棍上前质问对方人员,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遂指向叶某甲等人,蓝某丙便手持伸缩棍随意殴打叶某甲等人,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及同案犯蓝某丁(已判决)、蓝某戊(已判决)见状后也立即冲上前殴打对方人员,打架过程中,蓝某丁用脚踹了叶某乙的大腿,并与蓝某戊共同殴打叶某丙,致叶某乙、叶某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汕头市濠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标准;叶某丙不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濠江医院诊断,其损伤考虑线性骨折可能性大。

被告人蓝某甲于2020年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蓝某乙于2020年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伸缩棍;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起诉意见书、办案说明等书面证据材料;

3.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被害人叶某乙、叶某丙等人的陈述; 

6.证人叶某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7.同案犯蓝某丙、蓝某丁、蓝某戊的供述;

8.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木泉

检察官助理 蔡燕銮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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