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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丁、黄某某敲诈勒索、蓝某甲强迫交易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乙,曾用名兰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丙,曾用名兰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4********,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3********,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5年9月份,被害人蓝某丁到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租用土地经营采石场开采石料,以供应**至**公路工程建设。租赁土地前,蓝某丁委托蓝某戊找到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黄某某四人,让四人帮忙做**村**队群众的思想工作,并承诺采石场每出一方石料给四人0.5元的提成作为好处费。经过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黄某某出面协调,蓝某丁得以顺利租地,支付五年租金共人民币10万元给**队群众。支付完租金后,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黄某某提出要将每方0.5元的提成提高到每方2元,不同意的话就不给采石场开工,蓝某丁经讨价还价,最后约定提高到每方1.7元,蓝某甲强行要求蓝某丁与其签订一份《采石场聘用合同协议书》。此后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黄某某定期或不定期到蓝某丁的卷板厂或采石场找蓝某丁拿提成,蓝某丁均以现金方式支付提成,拿到的提成四人进行平分。2017年6月,被告人蓝某甲驾驶自己的农用小四轮车拉一车泥土倒在采石场的入口堵路,以每方1.7元的提成太少为由,要求提高到每方5元,蓝某丁经讨价还价,最终商定提高到每方3元。从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采石场停工整顿为止,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黄某某以堵路来威胁蓝某丁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0000多元钱。

二、强迫交易罪

关于**至**公路改建工程石料临时专供点问题专题会议纪要(都政阅[2015]63号)明确:**至**公路改建工程石料临时专供点设置期限自审批之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期间专供点所生产的石料只能供应**至**公路建设,不得对外销售,一旦发现对外销售将立即关闭石料临时专供点。采石场经营期间,被告人蓝某甲多次强行到采石场拉石料向外出售,赚取利润,若不满足其要求,便采取堵路方式进行威胁。该采石场经营至2017年11月底,因政府要求整顿而停工。至停工为止,被告人蓝某甲强行拉石料欠下9946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堵路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强行到他人采石场购买石料,并要求工作人员以低于实际装载石料的数量开具票据,长期拖欠他人石料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乙、蓝某丙、黄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堵路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娴园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黄某某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审讯笔录四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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