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2019年8月2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2019年8月2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12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李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搭乘被害人陈某海的营运摩托车,过程中双方因车费发生争执,被告人蓝某某、李某某在上述酒店对开红绿灯处对被害人陈某海拳打脚踢,致其右侧第2-5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26日上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内抓获被告人蓝某某、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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