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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现住钦州市钦北区**小区**栋**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8月1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为赚取运费,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受他人雇请驾驶其本人的装载有卷烟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桂N****5)由合浦往玉林方向运输卷烟,于次日凌晨5时许在广西资铁高速沙田路段,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缴获84mm双喜(软经典)100条,84mm双喜(硬经典)900条。经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估计,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109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受他人雇佣为他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晓辉

                           检察官助理:庞锡猛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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