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操,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晚,黎某某父亲毛某某报案称被告人蓝某某将仿64式手枪存放于其位于绵阳市游仙区**镇**村**队的家中。次日,蓝某某被侦查人员挡获到案,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该枪支。到案后,蓝某某供述该仿64式手枪系其于2016年底在三台县通过卖枪的小广告联系购买,蓝某某于2019年9月份在其前女友黎某某搬回游仙镇家中时,将该枪用布口袋包好后放于黎某某装衣服的编制袋内,该编织袋被带回黎某某家中。经鉴定,送检的仿64式“手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庞琳越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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