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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44128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四会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 年2月17日经院批准逮捕,于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3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伙同石某某、龙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绰号为“猴某”的男子(另案处理)等人驾乘一辆面包车到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号的商店内,以买水为由将吴某某强行拉进车内控制。随后,吴某某被带至广东省四会市辖区内一偏僻的草坪处看守。期间龙某某、“猴某”等人采取殴打、烟头烫等方式要求吴某某偿还何某某的债务。2020年1月17 ,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同案人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明鸣

检察官助理:梁燕

2020年4月17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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