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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金融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1********,壮族,高中文化,原**农业**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2017年11月24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1日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经审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同年10月1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蓝某某为谋取钱财,注册成立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上海分公司”),租赁本市徐汇区**路**号**室作为经营场所,对外虚构其本人履历、严重夸大其公司经营能力,并以公司扩大生产经营、发展生态旅游种植园、建造冷库等名义推出融资项目,以年化18%-24%的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社会公众与**上海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借资金。经审计,被告人蓝某某在经营**上海分公司期间,向孟某某等54名被害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3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未兑付金额共计29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宣传资料、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许某某、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敏

代理检察员:李婧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8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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