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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蓝某某(绰号:阿争),男 ,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吸毒,于2020年11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广西陆川县**镇**路**路旁,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净重0.03克)毒品可疑物给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扣押蓝某某出售毒品的毒资人民币100元(面额五十元人民币的两张,编号分别是:WJ54966399、ZU58557636)。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110页,光碟3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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