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武某某,住武某某**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蓝某某系吸毒人员。2019年9月初,蓝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2000元毒品“k粉”,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重新分装成小包贩卖给他人从中获利。2019年9月10日下午到次日下午,被告人蓝某某在自家楼下三次贩卖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康某某。
1、2019年9月10日下午15时许,康某某利用手机微信与蓝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k粉”,得知蓝某某在武宣镇**路**号其家中后,就驾驶电动车到达蓝某某家楼下,康某某利用手机微信转账488元给蓝某某,蓝某某就用一团纸巾包住一包毒品“k粉”从其居住的四楼窗口丢到楼下,康某某捡起毒品后到别处独自一人吸食。
2、2019年9月10日晚23时30分许,康某某利用手机微信与蓝某某联系后得知蓝某某在其家中后,就到蓝某某家楼下,并利用手机微信转账360元给蓝某某,蓝某某就用一团纸巾包住一包毒品“k粉”从其居住的四楼窗口丢到楼下,康某某捡起毒品后到自己房间独自一人吸食。
3、2019年9月11日下午14时30分许,康某某利用手机联系蓝某某得知其在家后,就骑电动车到蓝某某家楼下,并利用手机微信转账485元给蓝某某,蓝某某就用一团纸巾包住一包毒品“k粉”从其家中走出,当面将毒品“k粉”递给康某某,康某某在返回武某某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康某某手上搜查并扣押毒品“k粉”可疑物壹包(净重0.74克)。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到达武某某**镇**路**号蓝某某住处欲实施抓捕,蓝某某发现民警后反锁门口,还将二包毒品“k粉”可疑物从四楼其房间窗口丢到楼下,民警破门而入将蓝某某抓获,并将其丢下楼的两包毒品“k粉”可疑物(各净重0.55克、0.62克)进行扣押。
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蓝某某丢下楼和康某某手上扣押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韦威墩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本案刑事卷宗1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3.蓝某某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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