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31990********,畲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乡**村**号,暂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诈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8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蓝某某在本市思明区**路**号附近山上旁边的凉亭等地,使用其购买的多个手机号码逐一拨打天津地区的被害人电话,以谎称被害人儿子被人绑架需要赎金或谎称被害人儿子生病在住院急需用钱等方式实施诈骗。4月23日,被告人蓝某某使用1312339****手机号码拨打天津市红桥区的被害人苗某某的电话,虚构被害人苗某某的儿子在游戏厅惹祸被绑架等事实,骗得被害人苗某某转账人民币60000元到其指定的卡号为623052008009848****的农行卡上(户名:叶某某)。
2019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思明区**路**号附近山上抓获被告人蓝某某,后在其湖里区**社**号**室的暂住处查获两套“岳某某”、“武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U盾及上述两张银行卡所绑定的手机电话卡。经鉴定,姓名为“岳某某”、“武某某”的两张身份证系伪造,且系被告人蓝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在网上购买。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身份证、银行卡、U盾等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话单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6、辨认笔录;7、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向他人购买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祖仁
检察员:黄惠贤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作案工具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诈骗、入户诈骗、携带凶器诈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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