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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职务侵占、诈骗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91987********,畲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温州**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住浙江省泰顺县****家园****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年初开始,被告人蓝某某就职于温州**食品有限公司,初任送货员,后转为业务员,主要负责配送、销售及收取货款等工作。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蓝某某利用其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催收货款之名,多次从公司财务处取得其负责区域内的商户货款票据,并据此向各商户催收货款。商户将所欠货款通过微信、支付宝或现金方式予以支付结清后,蓝某某借口票据未携带而无法予以交付。之后,蓝某某再次将票据交还给财务,并谎称货款未收回,其合计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277666元。

2、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蓝某某虚构公司开展促销活动并有优惠的事实向其负责区域内的商户推销,林某甲等12名商户出于对蓝某某的信任,向其订购货物并支付货款。蓝某某合计收取客户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9840元,后续向部分商户提供人民币6000元的货物,并赠送价值人民币4703元的赠品。

经查,上述钱款经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收取等方式流入蓝某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账户,供其用于时时彩网络赌博、偿还债务等。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蓝某某主动前往泰顺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工资结算表、挪用明细单、明细清单、单据、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已注销存款账户查询单、收款收据、促销活动通知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回执、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陶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董某某、林某甲、翁某某、白某某、陶某乙、柳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缪某某、周某乙、舒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APP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货款,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蓝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蓝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益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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