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7********,壮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镇**村**号。201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5日因盗窃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我市大涌镇南村市场内,趁被害人邓某春不注意之机,使用镊子扒窃其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土豪金苹果牌6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440元)。
2019年11月22日晚上8时某某,公安人员在我市大涌镇青岗市场将被告人蓝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蓝某某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Ο二Ο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1、被告人蓝某某现被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册;
3、视听资料2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