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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8197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经过桂林市临桂区**学院后面一条巷子的一间出租屋时,见该出租屋内只有两个均不满十岁的小孩趴在床上看手机,后被告人蓝某某进入该出租屋里面,直接将被害人某某乙(2013年**月**日出生,系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和其妹妹正在观看动画片的一部OPPO 7X智能手机拿走并离开现场。案发后,涉案的手机被依法扣押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未成年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龙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侦查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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