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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968号

被告人蓝某某(自报),男,1996年**月**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地**镇**村**队**号。2018年3月25日因盗窃行为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蓝某某先后8次于凌晨时分到本市凤岗镇油甘埔被害单位凤岗车**汽车维修部后面的巷子,将维修部存放在该处的丰田、日产等品牌的20个汽车轮毂(价值约43665元)分别盗走,得手后将盗来的轮毂以低价变卖。2020年7月27日4时左右,蓝某某到上述地点欲再次实施盗窃,被该维修部员工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单位委托人郑某某的陈述,身份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燕   

检察官助理:林小善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及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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