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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129号

被告人蓝某某(自报),男,1974年**月**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镇。2011年5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2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本区洛浦街乘坐183路公共汽车期间,乘无人发现之机,扒去被害人陶某放在其裤袋内的华为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得手后,被告人蓝某某携赃下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蓝某某乘坐另一辆183路公共汽车行至本区洛浦街东乡联发工业区附近,乘无人发现之机,扒去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其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625.6元)。得手后,被告人蓝某某携赃下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蓝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依法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陶某、李某某。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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