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1〕221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301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市**镇***。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金家浜村道,窃得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
2、2020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云集镇老严饭店门口,窃得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
3、2020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蓝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新大公路,窃得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
4、2020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中心公园门口,盗窃绿色美可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36元,后该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严某某、骆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价值936元,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冬冬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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