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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一部刑诉〔2020〕Z38号

被告人蓝某某(绰号“小蓝”),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5********,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人,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镇**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平布工业园金叶电镀厂第七车间处,乘被害人曾某某不在场之机,利用被害人曾某某放置在货车车头的手机以及其事前已知悉的手机开机与支付密码,通过手机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0000元。

同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伙同陆某某(在逃)经密谋后,到上述相同地点,乘被害人曾某某不在场之机,由陆某某负责将被害人曾某某放置在货车车头的1部黑色华为牌note10手机(价值人民币1103元)盗走。后陆某某根据被告人蓝某某提供密码进行开机,通过微信支付、支付宝充值以及花呗提现的方式,盗取被害人曾某某合计人民币7700元。事后,被告人蓝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截图、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华

检察官助理:区倚雯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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