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五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55********,畲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0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0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0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上旬,被告人蓝某某为了烧柴火使用木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携带油锯和砍柴刀到永安市洪田镇大科村“水尾墘”山场44林班9大班2、4小班砍伐阔叶树39株。砍伐后,蓝某某自驾无牌越野车将木材运至家前大坪上堆放,还有1车在装车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现场位于永安市洪田镇大科村“水尾墘”山场44林班9大班2、4小班(2006年二类基本图),宗地号10号,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均属永安市洪田镇大科村民委员会所有;现场被非法采伐的林木树种为一般阔叶树,属生态林,起源为天然,数量39株,立木蓄积10.4206立方米。被告人蓝某某于2020年06月29日与永安市林业局签订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并缴纳了生态公益补偿保证金人民币1233元。
被告人蓝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到永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队自动投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09日扣押蓝某某用于砍伐林木的油锯一把、砍柴刀一把。被告人蓝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林木损失人民币1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林权证、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水尾墘”山场被非法采伐林木案的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为烧柴火使用木材,擅自采伐集体所有的林木39株,立木蓄积10.42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珠
检察官助理:蔡真真
2020年07月09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
3.本案涉案款物由永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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