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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滥伐林木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四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6********,畲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赤岭畲族乡**村**号,住址福建省漳浦县赤岭畲族乡**村**号。200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蓝某某以每亩6536元、总价400万元的价格向吴某某、陈某某、蔡某某购买位于诏安县金星乡**村**山场的林木,并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9年10-12月期间,蓝某某雇佣工人砍伐诏安县金星乡**村**山场的林木时,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范围砍伐其向吴某某、陈某某、蔡某某购买的林木。经鉴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范围砍伐林木的林地面积为13.33亩,立木材积为48.5319立方米,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桉树。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蓝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砍伐及销售承包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柯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范围,任意采伐林木的林地面积为13.33亩,立木材积为48.5319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蓝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冰川

检察官助理:吴小燕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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