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栋**单元**号。于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镇**路**号路边,因争抢售卖玻璃水地点与被害人赵某某(男,41岁)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蓝某某双手紧抓赵某某双手并将其左手小指、右手中指掰伤。经法鉴:赵某某符合外伤致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双手损伤属轻伤二级。现蓝某某已赔偿赵成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勘验笔录: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广识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栋**单元**号。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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