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56******,壮族,文盲,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家住广西忻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27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蓝某某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忻城县**乡**村**屯其家附近因琐事与韦某某发生争吵,后蓝某某在其房子二楼楼顶用砖头砸伤韦某某的头部,后又用木板将韦某某的头部、脸部等部位打伤。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及时叫自己的家属覃某某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报警投案。被害人韦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人蓝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8000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杨斌
检察官助理:莫璐玮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忻城县**乡**村**屯**号自家中。
2、案卷卷宗二册及起诉书等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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