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1〕162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27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东莞市中堂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蓝某某与被害人翁某某在东莞市中堂镇**村**酒店楼下经营士多店,均代售从东莞到广西大巴的车票。2020年9月20日17时16分许,一个准备乘大巴回广西的客人到蓝某某经营的美又佳士多店门口找蓝某某购买车票,蓝某某与客人谈妥车票价格100元并准备出票给该客人,翁某某走到蓝某某店铺门口称可以90元卖车票给该客人,蓝某某不满翁某某抢其客人便与翁某某发生对骂。期间,翁某某从其店铺拿出一把砍刀走出来,蓝某某也从其店铺内拿一根水管走出来,双方再次对骂。接着蓝某某先用水管打向翁某某,翁用长刀挡开,双方发生对打,蓝用水管打中翁的头部,翁倒在地上,蓝上前抢翁的长刀,双方在拉扯。后两人被群众拉开。翁某某、蓝某某被送往中堂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蓝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事后蓝某某家属赔偿13000元给翁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监控录像,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水管等物证,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茂祥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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