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95********,畲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以(2019)浙1122民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缙云县**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元及利息594.1元,于同年6月19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并通知被告人蓝某某如实申报财产,但被告人蓝某某一直未履行,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被告人蓝某某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9年8月13日至8月29日期间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在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致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蓝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到缙云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执行报告、民事判决书、财产申报令、拘留决定书、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海霞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电话:131*******)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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