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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47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71********,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8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本市白某某人和镇大巷村大巷南路南九巷26号一楼与王某甲等人饮酒吃饭期间,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持菜刀砍伤王某甲颈部,后蓝某某在上址附近持菜刀追砍王某甲未果,遂返回上址砸烂冰柜、门窗玻璃及木桌、茶盘等物品。经鉴定,王某甲左颈部的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余部位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窗户玻璃更换、冰柜玻璃盖更换、电动车维修及木桌、茶盘等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2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柜、茶盘、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

2.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病历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王某乙、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同步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蓝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蓝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慧娟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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