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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蓝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0********,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镇**街**街**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使用螺丝刀、断线剪等工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万通新新园小区8号楼7层楼道内,无故将电表四块、逃生指示牌一个、暖气计量表三块及该楼道内相邻三户防盗门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491元。被告人蓝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螺丝刀、断线剪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蓝某某报警记录》等书证材料;3.苑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某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蓝某某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蓝某某案发时对其犯罪行为的辨认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江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二册、证据材料二份。

3、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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