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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容留卖淫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833号

被告人蓝某乙,曾用名蓝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8********,畲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村**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蓝某乙经营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永康街1000号无名休闲店,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卖淫女代某某、杨某某、姚某某、梅某某等人为嫖客提供性交或口交等性服务,每次性服务至少收取200元,蓝某乙分得70元,卖淫女分得剩余钱款,蓝某乙从中获利数千元。经查,卖淫女代某某向嫖客卢某某(2次)、冉某某、翁某某、梁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吴某甲提供了性交服务并收款;卖淫女杨某某向张某某、何某某、吴某乙、冯某某、郑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毛某甲、李某乙提供了性交服务并收款;卖淫女梅某某向嫖客李某丙、张某甲提供了性交服务并收款;卖淫女姚某某向嫖客周某某(2次)、汪某某、方某某、郑某乙、毛某乙、徐某某、李某丁提供了性交服务并收款,向嫖客宗某提供了口交服务并收款。2020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蓝某乙及四名卖淫女在店内被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清单、医院检验单等;

2.证人证言:郑某丙、梅某某、杨某某、姚某某、代某某、张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汪某某、张某甲、冉某某、方某某、卢某某、宗某某、郑某乙、梁某某、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冯某某、翁某某、何某某、吴某乙、徐某某、郑某甲、毛某甲、吴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蓝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贤杰

检察官助理:钟学友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蓝某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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