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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容留卖淫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号,住漳浦县******民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蓝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漳浦县**镇**村**民房里容留张某某、李某某、詹某某等卖淫女进行卖淫,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2019年11月13日,漳浦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蓝某某及黄某某经营的卖淫窝点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杨某甲和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蓝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小琳

检察官 黄梅君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在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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