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9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住合山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1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合山市碧水湾大酒店开房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未成年人)、余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合山市碧水湾大酒店客房将蓝某某、何某某、余某某查获。经对蓝某某三人的尿液进行检测,蓝某某的尿液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何某某、余某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人何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蓝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蓝某某、何某某、余某某三人的尿液检测结果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鲜
检察官助理:谭阳媚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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