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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梧长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5********,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现住梧州市长洲区**路**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梧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其豆腐作坊内使用炉灶起火(点火烧板柴)做豆腐,至7时左右收工前往两广市场卖豆腐。被告人蓝某某在风干物燥、森林火险持续高等级(4级)的情况下,没有对后山烟囱做安全防护措施,连续长时间使用炉灶烧板柴向后山烟囱排烟,致烟囱火星在杂草丛中通过阴燃而引发明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294.45亩(19.63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点火使用炉灶,火星通过炉灶烟道通往后山,过失引发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达19.63公顷(294.45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展荣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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