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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8********,畲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住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5日2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由**小区往**派出所方向行驶,途经国道104线2199KM被宁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蓝某某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随后蓝某某被民警带至宁德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送检。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0mg/100ml。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蓝某某经书面传唤后到宁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一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弄**号,联系方式:1337593****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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