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蓝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74********,畲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云和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云和县**街道**路**公寓。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时17分许,被告人蓝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01****号小型客车,从云和县城西路前往安溪乡,行驶至安溪乡(芝畈村)路段时,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路边等候,后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警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1.2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鉴定,蓝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涉案照片、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相关资料等;
2.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蓝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飞红
检察官助理:林雪婷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被告人蓝某某讯问笔录一份等(以上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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