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51989********,壮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05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酒后驾驶桂A****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桂中大道星城路路口等红绿灯处时,昏睡在驾驶室位置上,后有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无法唤醒蓝某某,后民警将蓝某某带至来宾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03毫克/100毫升。归案后,蓝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甜梅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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