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64********,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镇方向往忻城县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5分行驶至忻城县*镇(X655线)27km+300ml处,与相对方向由刘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7.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蓝某某本次损伤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忻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雅娟
检察官助理:秦立惠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忻城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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