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10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2********,瑶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蓝某某饮酒后驾驶桂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安阳路口与李海源驾驶的桂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蓝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70.64mg/100ml,蓝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3个月至4个月,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燕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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