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68********,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6时14分许,被告人蓝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仙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流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蓝某某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4mg/100ml。被告人蓝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红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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