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蓝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潼南体育馆沿建设路向凉风垭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交警支队门口路段,被巡逻的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当场对蓝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后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蓝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166mg/100ml。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宋兴辉
附:
1.被告人蓝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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