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89********,畲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镇**村庙背,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1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蓝某某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前方同向行驶由朱某某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搭载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苏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苏某某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蓝某某在事发后被提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5mg/100ml。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事故处理情况说明、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5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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