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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1********,畲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街道******室,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单元**室。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8月26日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处以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早上,被告人蓝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1****的小型轿车(车主为卞某某)从遂昌县妙高街道金岸方向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方向。当日9时24分许,其驾车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81号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巫某某停放于此处路边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报案,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延伸段177号附近将被告人蓝某某抓获,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99mg/100ml。当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蓝某某被交警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326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巫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险单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办案说明、警情详情、交通违法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巫有华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检字第***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6.试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松燕

2020年4月1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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