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9********,畲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蓝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D****小型汽车沿泰顺县仕阳镇东交线从仕阳镇溪东村往翁地村行驶。2时2分许,行经泰顺县仕阳镇东交线14公里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仕阳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蓝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mg/100ml。另查明,蓝某某具有“C1”车型准驾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及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张敏聪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2543****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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