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5********,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红色踏板二轮摩托车,由荣县旭阳镇西门车站往二佛路风雨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二佛路风雨桥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挡获。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蓝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蓝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禹述成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蓝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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