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蓝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在肇庆市鼎湖区**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1月13日至1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粤EEX****号(套牌)两轮摩托车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与二塔路交汇处遇红灯直行,与李某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蓝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蓝某某负事故主要负责。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赔偿了李某灵的各项损失共22600元。后被告人蓝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潜逃,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9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黎巧玲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住肇庆市鼎湖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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