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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兰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3********,畲族,初中,中共党员,武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道**号**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晚,被告人蓝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从武宁县南市工业园区往武宁县城方向行驶,20时51分许,途径协和大道汽配城路段时被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26mg/100ml。

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赣求司[2020]毒鉴字第06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苑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蓝**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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