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7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上林县**乡**村**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蓝某某驾驶桂A****H号牌小型客车沿G242国道由忻城县往上林县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蓝某某驾驶车辆行至G242国道3483公里800米处(上林县澄泰乡路段)时,由于驾驶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导致与被害人韦某甲驾驶并搭载罗某甲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甲死亡,罗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甲、罗某甲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蓝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共计人民币5149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韦某乙、罗某乙、覃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颖
检察官助理林彦辰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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