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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蓝某某驾驶赣CQ****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高安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北京城建路段右转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熊某某驾驶的赣C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熊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1死亡。2019年11月11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积极救治伤者直到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一直陪着伤者一起到人民医院救治,等现场处理完毕后,被带到高安市交警大队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蓝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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