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731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8********,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户籍地广西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0********,瑶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户籍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蓝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起,被告人蓝某某、黄某甲长期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西五巷4号共同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容留他人卖淫,并从嫖资中抽取提成。2017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蓝某某、黄某甲及其他卖淫嫖娼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过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蒙某某、郑某某、覃某甲、黄某乙、覃某乙、黄某丙、张某某、唐某某、韦某某、罗某某、廖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黄某甲容留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蓝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各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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