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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毕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号,现住青岛市崂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信县**镇**村**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9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路**花园**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毕某某、伏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毕某某、伏某某、王某甲酒后至青岛市李沧区**路**路路口馄饨摊位,王某甲将其掉在地上的一瓶饮料踢至具某某身上,二人发生口角,后蓝某某、毕某某、伏某某、王某甲四人遂对具某某拳打脚踢,并进行推搡、辱骂,致具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具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蓝某某、毕某某、伏某某、王某甲与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毕某某、伏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毕某某、伏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蓝某某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毕某某、伏某某、王某甲均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不得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杰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毕某某、伏某某、王某甲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一宗,共计九十二页;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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