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79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镇**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下午,凌某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周某某欲购买1克海洛因,并向周某某转款毒资14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日20时许,周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小区**庄园后门路边将一小包海洛因交易给凌某某,并告知凌某某海洛因不够先交易半克,剩余半克晚点再送。后周某某联系被告人某某某购买海洛因,并向某某某转款毒资570元,同日23时许某某某在南宁市**塘区**路**号*单元*楼****号周某某的家中交易给周某某一小包海洛因。次日中午,周某某在****小区**庄园后门将上述海洛因交易给凌某某,交易完毕后凌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周某某在南宁市火车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凌某某处查获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66克)。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某某某实施抓捕。2019年9月24日21时许,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蓝华良要购买半****,并向某某某转款毒资300元,某某某以250元的价格向“阿东”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后,从中分出一部分海洛因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用于自己吸食,剩余海洛因则带至西乡塘区沈阳路周某某家中交易,某某某达到周某某家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某某某处查获两小包海洛因(分别净重0.13克、0.3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查获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聊天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6.毒品称量、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且某某某二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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