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19〕1701号
被告人蓝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41979********,瑶族,专科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广西省平南县,住广西省平南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蓝某某在一酒店511房间内,将60个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藏在肛门、阴道、内衣夹层、内裤卫生巾夹层中,后于同日14时许来到西双版纳机场,并于同日18时许搭乘CZ8174次航班从西双版纳机场至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同日20时许,CZ8174次航班到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后,公安机关在T3航站楼廊桥处将被告人蓝某某抓获。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办案区从肛门内排出11个海洛因疑似物,从阴道内排出12个海洛因疑似物;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蓝某某内衣夹层中查获16个海洛因疑似物,在内裤卫生巾夹层中查获21个海洛因疑似物,共计60个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80.3克)。经检验,在被告人蓝某某运输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汽车票、火车票、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X片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运输海洛因38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对涉案毒品380.3克及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19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蓝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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