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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75********,壮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乡**村**庄**号,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11月27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窜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广场**足浴店门口,用身上的一把钥匙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车电门锁撬开窃走,并骑至漳州市龙文区**镇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掉。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051元;

2020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窜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村**路****理发店门口,用身上的一把钥匙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牌电动车电门锁撬开窃走,并骑至长泰县兴泰开发区**村**宿舍楼门口藏匿。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810元。该车案发后已被扣押并退还给赵某某

同日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将窃取的电动车藏匿后又窜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村****号民办幼儿园旁边的巷子,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灰色**牌电动车电门锁撬开窃走,并骑到漳州市龙文区**镇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掉。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张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051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蓝某某在长泰县经济开发区积山村俊山104号宿舍楼门口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叶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1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展

检察官助理林虹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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