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蓝常东,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86*******,壮族,群众,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住广西南宁市上林县**乡**村**庄**号。2012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常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蓝常东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号**栋**室楼下,将被害人贺某某昆停放于该地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920元。因被告人蓝常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涉案电瓶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常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常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常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常东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蓝常东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志忠
检察官助理:敖翔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蓝常东现被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散页27张、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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